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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公司遇到阻力,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可以吗?

2020-08-10 16:49:14  点击: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15年,注册资本1亿元,原始股东张某、吴某,出资方式皆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皆为2015年。2016年1月,张某将所持A公司股权转让给马某,2016年3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5月姜某向仲裁委对A提起民间借贷之诉,2016年9月裁决A公司支付姜某保证金350余万。后姜某申请强制执行,北京某中院立案后,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屋、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进行查询,并无可执行财产,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之后姜某向法院申请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是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

2017年5月姜某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将张某列为被告,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判决认为: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因认缴出资期限未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从《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制度考虑。根据《公司法》第26条、28条关于认缴出资制度的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公示信息,债权人应当对此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初衷。最后法院驳回了姜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另查询了北京法院的其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裁判观点与本案一致。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倾向于保护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执行中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故,在与公司的经济活动中,交易一方当事人应当尽职调查交易对方公司的出资信息、经营能力等,以对自己的经营风险有一定的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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