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郑学林(民一庭庭长)、 刘敏 、于蒙 、危浪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意义
二、关于案件管辖制度
三、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
四、关于涉港澳台劳动关系认定
五、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权利义务的确定
六、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
七、关于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
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理解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以清理涉及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为契机,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原有4个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基础上,根据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涉及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作清理整合。通过听取专家学者、社会有关方面建议,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科技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单位,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建议,经反复研究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向来是社会关注度高、司法审判急需的重要解释。之所以采取废止原有多个司法解释,重新修改制定新解释的清理模式,主要考虑:一是增强司法解释的体系性、完整性,通过重新修订整合,既统一了解释形式,也方便法官、劳动者、用人单位等查找条文。二是保持新旧司法解释内容的连续性、稳定性,对与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予以删除,对已经被前述法律吸收的条文内容不再重复,对前述法律新规定的内容予以适当补充,整体未作大规模修改。三是保持适度的前瞻性、开放性,对于有争议仍待司法实践探索或者法律作出新规定但适用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暂不作规定,因为民法典颁布施行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将作对应调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在这些法律、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还将进一步补充、细化、完善。四是相关单位和社会有关方面认为目前劳动争议相关的司法解释纷繁复杂,建议清理修改,重新整合。这次重新修改制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统一实施劳动法律和民法典。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劳动法律不断发展、完善,为应对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颁布施行4个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内容丰富、体系庞大,跨越所谓劳动法时代和劳动合同法时代,因此也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解释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原解释二)相关内容与后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内容不协调、不一致的情况。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严格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以及民法典等法律制定。需要指出:
一是劳动法律与民法关系问题。劳动法律属于社会法范畴,有其特有理念和规则,民法则属于私法范畴,民法与劳动法律对同一问题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有关规定。例如民法典对欺诈行为效力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同,本次解释相关条文并未依照民法典规定作修改,而是与劳动合同法保持一致。但是劳动法律没有规定时,民法典仍有适用余地,劳动法律中的部分概念、规则,例如主体资格、民事行为能力等,仍然要以民法典规定为基础;劳动关系相关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违背民法典强制性规定等。
二是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关系问题。可以说,劳动法是劳动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合同领域的特别法,调解仲裁法是劳动争议程序领域的特别法,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以特别法为准。例如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与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对仲裁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等规定不一致,本次解释制定时就将原解释一、二中有关仲裁时效条文予以废止,相关案件审理可以直接援引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有利于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最重要、最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之一,健康和谐的劳动关系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基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合理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有效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构建科学、和谐的劳动关系,是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职责和使命。据统计,近3年来,全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审收案数量每年超过40万件,且呈逐年递增态势。这些案件的处理,既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和用人单位发展,又涉及我国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成果的落实。正因为如此,本次解释制定中,根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发展,例如经济补偿、赔偿金制度等,以及新形势下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平衡,对原解释特别是原解释一、二有关条文作相应修改,修改后的条文应当结合这一背景来理解。
第三,有利于广大劳动者、用人单位准确理解法律。按照诉讼程序进程和劳动关系演变规律,将原解释中的相关内容整合归纳。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原则上分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管辖、裁审衔接、当事人、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解除和终止、其他事项8个部分。通过归纳整合,更加有利于广大劳动者、用人单位完整、系统地理解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内容,依法维权。以裁审衔接部分为例,处理劳动争议主要依赖于调解、仲裁和诉讼3大程序,理顺诉裁衔接程序是解决劳资纠纷、畅通劳资关系的主要途径;通过对原有4个解释中涉及裁审衔接的条文归纳整合,例如依照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对先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完善,进一步规范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处理程序,促进裁审衔接。
本次司法解释清理,对原有几个解释中涉及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规定作了整合,在第3条、第4条、第5条中重新作出规定,涉及地域管辖、管辖权确定等方面。
第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一是关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应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住所地相对固定,且用人单位相关管理规章往往依据所在地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文件制定,因此相对于劳动者住所地,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当。二是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例如用人单位所在地在上海市黄浦区,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通州区,当事人赴用人单位所在地起诉极为不便,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可以由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是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例如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仲裁裁决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关于双方当事人同时起诉的法院管辖。征求意见时有建议认为,可以结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同时提起诉讼的,由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建议具有一定合理性,有利于管辖权恒定,减少裁判尺度不一引发法律适用不一致的现象。但是考虑到一方面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人民法院地域管辖根据,不符合原告就被告的基本规则,目前也无其他程序法就此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层级设置与法院不完全相同,有的一个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管辖范围内可能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反而增加了管辖权确定的难度。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仍然规定“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认为可以参考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处理,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直接明确由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交由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是否更符合实际,或者是否有更加合适的解决办法,可以留待立法、司法实践继续作探索优化。
第三,关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起诉的诉讼地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原解释一、二有关规定存在冲突。原解释一第9条规定,先起诉的为原告,后起诉的为被告,但是对被告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原解释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司法实践中,一是因为当事人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由于起诉时间不同,负责立案审查人员可能不同,导致法院先后立了两个案子;二是由于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分别选择其一的,也会产生不同法院分别立案的情况。因此,原解释二第11条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对前述情况实行并案审理,既能体现“两便”原则,减轻当事人讼累,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也能解决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存在反诉机制的理论困惑。并案审理后,双方互为原告和被告。若一方提出撤诉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表明其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消除,其不再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但是其在对方当事人为原告所提诉讼中的被告身份没有因撤诉而改变,因此即使一方当事人撤诉,人民法院仍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继续审理。因此,本解释制定时,将原解释一第9条和原解释二第11条合并,废止前者部分内容,保留后者。
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对此作了规定。准确理解这一条,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再就业情况非常普遍,对于这类人员的用工关系如何定性,目前司法实践争议不大。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劳动者只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即终止,不宜再建立劳动关系。所以用人单位与这类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也违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制度初衷。因此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关于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性质认定。一般情况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一定能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对于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用工关系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当符合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非常复杂,可能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由于该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因此不能享受按月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还有的地方没有把农民工等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这些劳动者可能根本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一律禁止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不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们认为,可以将该条规定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条规定适用情形作实质审查,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例如前述另一种意见中出现的情况,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
关于涉港澳台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原解释四)第14条作了规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制定过程中,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变化作了修订。
第一,涉港澳台劳动关系建立不再需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依照原解释四第14条规定,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认定为劳动关系。2018年7月28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以下简称《决定》),取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的就业许可;之后,人社部印发《关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就业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8年7月28日起,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大陆)就业不再需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据此,本解释制定中,对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14条作出修改,删除前述涉及港澳台居民内地用工相关内容,即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港澳台居民与内地(大陆)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再需要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国务院《决定》对涉港澳台劳动关系认定的影响。本解释制定过程中,出现了“溯及论”和“分段论”两种意见。所谓“溯及论”,是指无论港澳台居民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决定》出台前还是出台后,只要一方起诉时间在《决定》出台后,均不适用原解释四第14条关于港澳台居民就业须办理就业证的规定。这种意见有其合理性,但是从人社部门和人民法院实践出发,综合考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权益平衡保护、同一时段劳动者权益的平等保护、相关问题属于特殊阶段司法实践问题等因素,我们认为“分段论”更符合实践情况,更具操作性和稳妥性,也更符合司法解释时效规定的总体逻辑。劳动者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以《决定》施行日期(2018年7月28日)为时间节点分段,对于《决定》施行以前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可以认定为劳务关系;对于《决定》施行以后(含当日)建立的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权利义务的确定问题,虽然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34条对原解释一第16条未作修改,但是应当结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准确理解。
第一,对“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原条件”的理解。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践中,对原条件如何把握,是否包括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本条规定的原条件,是指原劳动合同中除劳动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包括劳动时间、工资报酬、奖金、福利待遇等,“以原条件继续履行”是指上述问题参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属于双方对劳动合同持续时间的合意,这种合意很难通过默示行为来推定,与可以通过工资报酬的支付、接受行为来推定双方对工资报酬的合意不同,因此不宜以劳资双方的履行默示来认定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就是双方合意,而需要根据当事人明示意思表示来确定。如果双方就继续履行的期限未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则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来认定。
第二,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一般情况下,为使劳动者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续订有合理预期,以便提前准备再就业等,用人单位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合同到期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劳动者,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如果用人单位按时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就不会出现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附随义务,用工关系继续的,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原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之日和承担未续订法律后果之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依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关于“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理解。本条款内容并非赋予用人单位任意终止权。劳动合同期满1年内,为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情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不以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论。
第四,关于第二款的理解。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的,视为双方已经依照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支付2倍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劳动者有权选择续订、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作此选择,否则应当承担违法终止等相关责任。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1条对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如何承担责任作了系统规定,准确理解应注意3个方面。
第一,关于劳动报酬。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支付标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确定。
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数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虽然劳动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用人单位仍可以参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报酬,但是用人单位支付了劳动报酬,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该劳动报酬数额有效;
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实际支付报酬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报酬数额可以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相同岗位,即劳动者从事工种相同,提供劳动相同;相似岗位,指劳动者从事工种不同,提供劳动性质不同,但是在本单位所处位置、发挥作用相同。
第二,关于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的3种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存在前述3种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获得单方解除权;在上述情形下,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关于经济损失赔偿。依照劳动法第九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系过错责任,赔偿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同于惩罚性赔偿。
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则存在争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3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
第一,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条规定既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则的延伸,也是为了预防因对变更事项理解不明而发生争议。对于是否应当承认口头或者事实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目前已有共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应理解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变更形式不能认为其违反了强制性规范,只要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不违法且经过一定期间劳动者未提异议,就应当肯定这种变更行为的效力。主要是考虑到劳动合同变更采取口头形式符合我国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现状,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于那些通过口头变更后履行了较长时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确认其效力,防止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事实状态。
第二,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理解。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口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建立在劳资双方合意前提下,这种合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即通过当事人连续的实际履行行为表现出来。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沉默当成默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原解释四第11条未强调变更需协商一致这个前提,导致司法实践中形成一种误解,认为只要实际履行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就认定变更有效,而不论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例如用人单位在没有明确告知劳动者的情况下单方降薪,并按照降薪后的标准发放超过1个月的工资,劳动者以不知情或者不同意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补足工资差额,此时用人单位抗辩称劳动者对降薪未提异议,工资标准已经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作变更。这种观点忽略了本条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如果仅是劳动者对降薪未持异议,实际上劳动者是对降薪保持消极沉默,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就降薪进行协商的,这种沉默并不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
第三,准确把握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内容。为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保持一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3条除增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条件外,还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修改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因此,应当从4个方面理解本条内容: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二是协商一致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三是默示判断标准是变更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四是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序良俗。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5条就加付赔偿金问题作了规定。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其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二倍赔偿金适用有何不同?
第一,将加付赔偿金案件纳入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考量。对于加付赔偿金案件是否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解释制定过程中有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该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金。因此责令加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建议删除原解释一第15条有关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往往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时,表面上是劳动者可以获得单方解除权,实质上可能是劳动者迫于前述情形提出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借此规避由其解除合同的相关责任。这种情况下,仅通过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支付责任,保障力度不够,应当赋予劳动者请求司法保护并获得强制执行的权利。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原则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保留原解释一第15条有关规定,并在第1条中明确赋予劳动者就加付赔偿金案件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是否要求劳动者提供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证据,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作为一种补充救济手段,从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立法原意来看,司法实践中还可以继续探索优化。
第二,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5条的理解。本条解释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密切相关。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本条所列5种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获得单方解除权;在该5种情形下,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大,此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如果未按时支付的,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具体案件中确定具体标准时,要因时制宜,不能追求惩罚过度,否则于用人单位不公平。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严重性及过错程度;二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所受损害大小;三是用人单位因违法行为获利情况;四是用人单位接受其他处罚情况。
第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5条关于加付赔偿金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二倍赔偿金规定的区别。
如前所述,前者是劳动者受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有关条件时,应当加付的赔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就不再加付赔偿金;
另外,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45条规定的5种情形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作为解除方的劳动者不承担责任。对于后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相对于前者,后者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作为解除方的用人单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二者区别明显,不能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