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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单位搬迁,双方都不愿意提解除,怎么办?

劳动法江湖  汪正楼律师  2023-11-29 12:37:06  点击: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搬迁新址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不愿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应视为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原因导致解除,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简要案情】

2016年9月19日,薛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因某科技公司厂址由新北区搬至金坛区儒林镇,两地相距近60公里,薛某明确提出不愿去新厂址上班,并自2021年10月12日起未提供劳动,某科技公司则要求薛某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其后,薛某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从本市新北区搬迁至金坛区儒林镇,两地相距较远,已超过一般人的通勤距离。某科技公司与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履行协商不成后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是要求薛某自行提出辞职,薛某既不提供劳动亦不提出离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履行的僵局。此时,薛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实际无法履行而解除,且系用人单位原因所致,薛某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与劳动者协商不成后,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在因客观情况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将合同解除权配置于用人单位,而对劳动者权益损失则以经济补偿方式予以平衡。

当用人单位怠于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形成“劳动合同僵局”时,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法义务的主要承担者,《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法定解除权的享有者,应当对破解僵局承担更多责任。用人单位搬迁新址致使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情势变更,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不明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时,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视劳动合同因实际无法履行而解除,且系用人单位原因所致,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摘自常州中院2022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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