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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智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23 21:55:15  点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顺发。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棵,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智达。

委托代理人邵玉霞,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敬紫。

上诉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山东滨州市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滨州项目的承包人。201238日,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敬紫、卫琦、孙全献、宋福恩签订了五方协议书,约定就山东滨州政通二期B系列主车间及供料净化系统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及工程费用等事宜订立协议:201236日,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山东滨州市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政通二期B系列主车间及供料净化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五方共同确认:201235日前,宋福恩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行使《施工合同》约定之承包人的权利、履行承包人的义务;201236日后(含当日),郭敬紫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行使《施工合同》约定之承包人的权利、履行承包人的义务;201235日前,宋福恩已完成现场124-94轴/A-D轴的施工,该部分已完成工程涉及的工程款应归宋福恩所有、相应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材料费、人工费、规费、税金等均由宋福恩负责清偿,相应的责任亦由宋福恩承担;201236日后,因履行《施工合同》涉及的所有工程款应归郭敬紫所有、相应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材料费、人工费、规费、税金等均由郭敬紫负责清偿,相应的责任亦由郭敬紫承担;砼站费用与补偿:郭敬紫同意向宋福恩支付补偿75万元,宋福恩原留在现场的旧模板及旧木方由宋福恩负责处理等。

2012716日,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给山东滨州市滨北新材料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郭敬紫和其队伍不适应在滨州项目工作,今后由宋福恩全权负责项目部的一切事务。2012717日,戴国庆代郭敬紫与孙全献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就滨州项目的工程清算达成一致:郭敬紫于201235日至今的所有工作量按实计算;郭敬紫于本工程的外债按清单支付,由孙全献负责从上述工程款中支付,余额由孙全献打欠条给郭敬紫;现场的模板及机械等费用由接活人负责,双方现场确认,一次付清给郭敬紫;两天后,由孙全献或派人到现场开始支付外债,郭敬紫或派人一起签字认可;工程款审核后,如支付外债不足部分,由郭敬紫负责付款等。2012724日,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慧浩律师协助处理山东省滨州市政通二期工程施工队伍更换和复工的相关事宜。2012729日,朱慧浩律师代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敬紫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2012717日郭敬紫与孙全献签订的协议书继续有效,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敬紫均承诺继续履行;双方共同选定第三方工程造价审计单位,对201235日至2012720日由郭敬紫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审计;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审计结果与郭敬紫结算工程款;2012717日郭敬紫与孙全献签订的协议书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等。20123月宋福恩将工地移交给郭敬紫,20127月郭敬紫将工地移交给宋福恩,陈智达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敬紫、孙全献、宋福恩均没有留下现场确认的材料清点交接和债务清算手续。

201241日、49日、411日、412日、416日、422日、429日、511日,陈智达向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滨州工地供货8次,分别由滨州工地负责人戴国庆、安全员陈东、工作人员刘从腾签收,总计供货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0980.44元。嗣后,郭敬紫支付了陈智达货款30万元。陈智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智达货款670986.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27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1015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宋福恩根据五方协议要求郭敬紫支付补偿款75万元的案件。201371日,上海仲裁委员会认为五方协议对补偿的缘由及依据未予以明确约定,裁决郭敬紫酌情支付宋福恩补偿款45万元。

20147月,上海仲裁委受理了郭敬紫申请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9260.33元的仲裁案件。同时,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郭敬紫提出反请求,要求郭敬紫支付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民工工资等2435200.93元。审理中,郭敬紫表示:陈智达供应的97万元木材款项并不包含在该仲裁案件的工程款中,该仲裁案件的标的是根据审计结果主张的;郭敬紫承包期间向陈智达购买了97万元的木料并已支付了30万元货款,郭敬紫仅使用了13木料,且还有部分刚做好模子未拆模,还可以使用,剩余的23新木料离场时均留在工地上;已经支付的30万元木料费用就算郭敬紫的成本。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智达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合同是否履行。

本案中,陈智达提供了电子邮件以证明陈智达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电子邮件中购货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邮件附件中的购货合同系照片模式,合同上供货单位及日期均为空白,故对该购货合同原审法院难以采信。但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滨州项目工程后,签订五方协议于20123月至7月将其滨州项目土建工程的权利和义务转交给郭敬紫行使。郭敬紫在行使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期间,20124月至5月由滨州项目负责人戴国庆以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陈智达购买木材,陈智达将货物送至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滨州项目工地上,滨州项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戴国庆、陈东、刘从腾在陈智达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审理中,郭敬紫亦确认收到陈智达的8次供货木材,且用于滨州项目工地,故原审法院对陈智达提供的送货单予以采信,认定陈智达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现陈智达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陈智达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郭敬紫一致认可郭敬紫已支付陈智达货款3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陈智达要求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陈智达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货款最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审法院认为陈智达主张欠付货款的利息应从陈智达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于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敬紫之间就滨州项目的权利义务,可按照双方的约定另行结算。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智达货款670980.44元;二、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陈智达货款670980.44元自20143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陈智达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至于陈智达所送货物,应当由实际购买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将工程转给第三人施工,具体施工过程,上诉人不清楚,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相应货款的结算。而且施工现场不可能使用被上诉人所提供数量的木材,被上诉人的供货是虚假的,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陈智达答辩称:其经朋友介绍与戴国庆联系,向上诉人承包的工地送货,工地上挂有上诉人的牌子,被上诉人因信任上诉人的资质才会送货,货物均由工地上的工作人员签收,而且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被上诉人的供货事实是真实的,至于上诉人将工程转给他人施工,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郭敬紫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为抗辩,要求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主张买卖合同的权利,依据不足。上诉人因出借资质而发生的风险,应当自行承担,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寻求法律救济。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承担买方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8元,由上诉人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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