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0352号
原告:四川远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号*栋*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棵,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东,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西安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号橡树星座*座****室。
法定代表人:付建鸿。
原告四川远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国际公司)与被告西安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兰山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穗独任审理,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海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棵、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兰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远海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境旅游接待服务费人民币1930388.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出境旅游接待服务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暂计人民币160676.23元(以人民币20251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4%的利率计算,要求从旅行团结束后的第八个工作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详见团款及滞纳金计算列表);3、判令本案的诉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6月27日,原告远海国际公司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境旅游接待服务费人民币193383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出境旅游接待服务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暂计人民币159577.95元(以人民币1933833.3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4%的利率计算,要求从旅行团结束后的第八个工作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详见团款及滞纳金计算列表);3、判令本案的诉讼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出境旅游组团接待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出境旅游接待服务,被告支付原告出境旅游接待服务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在旅游团出发前的7日内支付旅游团暂定总价金额80%,甲方应在旅行团行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旅游团全部尾款。如甲方逾期未支付全部旅游团总价款,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超出一日按旅游团总价款的0.04%计算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截至2018年4月24日,被告尚有1933833.33元的出境旅游接待服务费用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兰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远海国际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兰山公司(甲方)为组织、接待中国公民赴欧洲旅游事宜,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了《出境旅游组团接待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组织成行的旅游团交由乙方接待,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所提出的接待标准,安排旅游团的旅行游览活动。旅游团总价由双方签字同意的《报价及确认单》确认,相关费用以欧元(币种)结算方式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为甲方在旅行团出发前的7天内向乙方支付旅游团暂定总价金额的80%,旅游团行程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付清全部尾款以及团队其他的追加费用。如甲方逾期未支付全部旅游团总价款,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超出一日按旅游团总价款的0.04%计算收取。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截止2018年4月10日,被告尚有1933833元的出境旅游接待服务费用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至被告的《西安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明细》上进行了盖章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境旅游组团接待合作合同》、欠款明细、团款及滞纳金计算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远海国际公司与被告西安兰山公司签订的《出境旅游组团接待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西安兰山公司签字确认的《西安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明细》系被告对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旅游团总价款的认可,对其具有拘束力。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旅游团总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确认的1933833元的出境旅游接待服务费,及相应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远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出境旅游接待服务费人民币1933833元;
二、被告西安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远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出境旅游接待服务费用所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每笔应收团款为基数,从旅行团结束后的第八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0.04%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西安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兰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