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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一蓉、孙劲与于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02 18:14:54  点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95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一蓉。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劲。

委托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旺。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棵,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一蓉、孙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一蓉、孙劲原系夫妻关系,2014225日,钟一蓉向于旺出具借据一份,言明:钟一蓉向于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3、出借人在催讨此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当日,于旺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钟一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转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万元。在前述钟一蓉出具的借据左下角,另有署期为2014225日、署名为钟一蓉的书写笔迹,内容为:收到现金叁万元正,转账壹拾柒万元正。此外,钟一蓉还向于旺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本人收到出借人于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

原审另查明,20131029日,钟一蓉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犯有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为由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整。201442日,钟一蓉、孙劲协议登记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41118日,案外人孙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报警称其母亲钟一蓉已处于失踪状态。

原审再查明,2014925日,于旺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钟一蓉、孙劲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XXXX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原审法院于2014928日作出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为本案诉讼,于旺聘请律师花费2万元。因钟一蓉、孙劲至今未归还借款,于旺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于旺提供钟一蓉出具的借据、收条及转账记录,在发生时间上具有一致性,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劲应否对钟一蓉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将单方名义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分别所有且债权人对此知情。本案中,钟一蓉实际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无异议,现孙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排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情况的存在,故一般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要结合借款的实际用途进行考察。孙劲抗辩称其并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也不知情,更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可能为赌债,并提供了钟一蓉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而遭受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对此,法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反映钟一蓉曾为他人赌博提供便利,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笔借款为赌博之用,也不能证明于旺在出借借款时明知钟一蓉用于赌博。另外,孙劲自述其与钟一蓉自2013年即分居,在20144月协议离婚后亦对财产予以公平分割,对债务作出妥善安排,其认为于旺应对系争债务确实用于孙劲、钟一蓉家庭生活提供证据。对此,法院认为,孙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分居的情况,且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及债务安排均属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对债权人并无直接约束力,不应影响第三人受偿债权。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劲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法院对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孙劲应对钟一蓉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系争借款利息,根据钟一蓉与于旺签订的借据,虽未对还款时间进行书面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于旺可以在给予钟一蓉合理期间后,随时要求钟一蓉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钟一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于旺要求钟一蓉、孙劲共同归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于旺主张的律师费,法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上海市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指导意见,酌定为15000元。钟一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于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一蓉、孙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钟一蓉、孙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标准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支付于旺自20142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钟一蓉、孙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6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4元,由钟一蓉、孙劲负担。

原审判决后,钟一蓉、孙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钟一蓉上诉称:因其一审并不知道于旺起诉至法院,故未能参加一审庭审。其已通过银行转账向于旺偿还了7万元本金,且其向于旺借款20万元,孙劲对此并不知情,该笔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孙劲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不同意一审判决,要求改判孙劲不承担还款责任,并依法扣除已偿还的7万元。

孙劲上诉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其对钟一蓉向于旺借款20万元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其家庭生活,并且在其与钟一蓉协议离婚书中已经明确婚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若离婚后发现有隐瞒债务的,由隐瞒方承担还款责任,孙劲不应对系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不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于旺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其收到钟一蓉银行转账7万元,但该笔还款并非偿还本案系争借款,而系偿还双方间其他借款,且其与钟一蓉签订20万借款协议的时间是处于钟一蓉与孙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的2014225借据载明:今本人借款人钟一蓉向出借人于旺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大写)200000.00元(小写)……”。原审判决书第2经审理查明部分表述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有误,应予纠正。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钟一蓉于2014530日向于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6000元,又分别于2014425日、529日、73日、74日向于旺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00元、14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70000元。

本院认为,钟一蓉与于旺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因借款协议并未标明具体偿还期限,故钟一蓉在其与于旺签订借款协议之后的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于旺支付7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系争借款。于旺虽辩称该7万元系归还双方间其他往来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争借款协议签订于孙劲与钟一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劲并未提供系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的充分证据,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系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对此已作详细论证,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此外,鉴于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借款本金有异议,对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由法院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还款情况、违约过错、合同约定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5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钟一蓉、孙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旺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

四、钟一蓉、孙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标准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支付于旺自2014225日起至201474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支付于旺自20147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前保全费人民币1660元,由上诉人钟一蓉、孙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4元,由上诉人钟一蓉、孙劲负担人民币3318元,被上诉人于旺负担1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4元,由上诉人钟一蓉、孙劲负担人民币3318元,被上诉人于旺负担1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杨晖

审判长 朱 川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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