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芳。
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棵,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依敏。
委托代理人刘健俊,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芳(FANGCAO)因与被申请人张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芳申请再审称:一、张依敏提供其母亲张妙娟曾支取现金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凭证作为归还本案系争借款的证据显然不能成立。二、朱迸音的公证、认证证词,因其与张依敏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张依敏已归还本案系争借款。三、原审论证理由不充分。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张依敏没有归还欠款的依据。曹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张依敏提交意见称:曹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和经过公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对张依敏已归还本案系争借款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曹芳抗辩无论是张妙娟的取款凭证还是朱迸音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张依敏已归还本案系争借款,其坚持张依敏没有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芳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来反驳张依敏的主张或推翻张依敏的证据,故其向张依敏主张债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曹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曹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审 判 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